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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草案)分组审议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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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10月24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达列力汗•马米汗委员说,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这一提法很好,比起原来的提法有所突破。标准分三类,一是国家标准,国家标准没有问题,就是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统一公布;二是地方标准,由省一级的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统一发布,问题也不大;关键是第三个标准,就是企业标准,很多问题现在就出现在企业标准上。草案第25条虽然对制定企业标准有规定,但是有点软。其规定“已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我认为,如果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比较明确,企业就应该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现在的问题不是“鼓励”的问题,而是要严格按国家和地方标准执行的问题。

  李传卿委员说,第21条第1款规定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我的修改意见是,把前面卫生部负责制定后面的“公布”拿掉,在后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后面加一个“联合公布”。把第1款改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联合公布。”这样做,有利于对国家标准实行统一管理,也有利于与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有关食品安全国际标准相衔接。

  侯建国委员说,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所以,目前对食品安全的监测和评估要从严、从快。第2章中有7个条款是关于食品安全分析检测和评估体系的,这里面有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的食品安全分析检测计划。同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制定本地区的食品安全分析与检测方案。第二个层次,根据风险检测方案提供的安全风险检测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由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食品安全的风险评估报告,然后再汇总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第三个层次是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等等进行综合分析,然后再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从发现有风险,再到评估,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这个线非常长,中国是一个大国,县或市区涉及到的就是几十万人,所有的风险评估都要由国务院行政部门来承担,这样的过程很难做到快速、有效的监管,所以建议在第2章里增加定期向社会公布风险检测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的内容,这样也可以做一个补充,在没有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最后具有行政法规效力的风险警示报告之前,让大众对食品安全进行一些舆论的监督和关注,可能对食品安全的监督有所帮助。

  李乾元委员说,我认为食品安全标准应该体现三个层次的内容,第一是制定标准,第二是统一标识,第三是跟进修改。制定标准说得比较清楚,统一标识也是需要明确的。从最近的三鹿奶粉事件看,现在奶粉事件已经搞了这么长时间了,目前仍然振作不起来,什么原因?就是检测的所有的奶制品里面几乎都会有三聚氰胺,国际标准是0.2,我们现在公布的标准是0.25,但产品里中含0.15的,0.1的,都不敢进入市场,这同样是一个误导。应该明确,只要是0.25标准以内的应该是合格,并统一标识。建议第20条第2款改为:“其他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前款所列内容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应统一标识。”建议在第25条之后再加一条,即跟进修改。标准化是随着社会科学技术发展不断变化的一个过程,还会出现新情况、新问题。标准应该不断跟进调整,对那些不适当、有缺陷、不合适的标准及时调整。建议增加“跟进修改”的条款,使标准更完善。

  丁仲礼委员说,第23条讲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评审委员会由医学、食品、营养等方面专家组成,我认为应该加上“环保”专家。发生了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是一个很大的事,但从长期影响健康的角度来说,还是环境污染造成大量被污染农产品作为食品原料更严重。什么样的污染水平会对人体造成长期影响,我国还没有真正从环保部门、流行病学的研究相结合进行认真研究。这里特别强调了重金属,但这么多重金属多高含量是有害的,这还是需要研究的。今后环保部门的相关的研究会不断取得研究成果,国家标准中对污染物含量水平的标准也会不断变化,从这个角度来说,食品安全的标准制定,应邀请从事环保工作的专家参加。

  黄燕明委员说,第24条,“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建议将这里的“可以”改为“应当”。地方实际上是食品安全的最前沿,也可以说是第一道防线。因为国家的标准适应范围广,但是有些食品具有地域性,那么地方也应该出台地方标准,这样就加大了地方的责任。

  姒健敏委员说,第三章关于食品安全标准和二审稿相比,修改的比较好,但第20条“食品安全标准应该包括下列内容”,我认为第一个标准内容就是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目录。像进口食品、国产食品、只有地方标准的食品,那都应该有目录,国家的标准在全国范围内都是可以生产、经营和消费的。如果只有地方标准的食品,就只能在地方生产、流通和消费。进口食品很复杂,很多是地方土特产的,在国外也限制只在旅游区销售,出了旅游区就不能销售了,所以应该有相应的食品目录与相应的食品标准。所以这里建议应该加上“目录”。同理,第22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建议前面也加上“产品目录”四个字。第24条,“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建议加上限定条款即“但该食品仅限于本地区生产经营和销售”,没有国家标准的不能在全国生产经营和销售,所以这里要加限制词。同理,第25条,“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应当创立企业标准”,改为“可以制定企业标准,但应该向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后可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张中伟委员说,现在我国的食品安全进入到了标准化管理阶段,监管的前提是标准要统一。无论是国家制定标准,还是地方制定标准,标准都必须要统一。草案中讲到“要科学合理、安全可靠”,标准制定后,如何按照标准来执行?现在我们讲“从源头抓起”,因此在落实标准、执行标准方面,还要出台相应的政策措施。

  郝益东委员说,第2章食品安全风险的检测和评估应该加强,这项工作是一个治本之策。应该明确逐行业、逐产业定期进行监测和评估,同时发现有问题的进行有针对性的评估。对现有的条文也要做一些相应的补充,两种评估不能互相取代。

  高洪委员说,在法律草案中,从标准来看,有国标、地标和企标,由于执法主体的不确定性,标准到底由谁来制定?职责不清是必然的。标准管理中存在问题很多,制定和发布过程中有很多矛盾和冲突,造成标准的实际缺口很大。在标准缺口很大的情况下,行标和企标是重要补充,但此稿中没有对行标和企标的效力及生效程序作出规定,只是鼓励制定实施严于国标的企标,并在企业内部运行。第21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制定的部门是卫生部,编号是由国务院定。第2款“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我认为不只是农药残留和兽药残留,还有化学性、生物性和物理性污染对食品造成污染并对人造成危害,所以标准还应包括这三个方面。第3款规定“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关于屠宰的问题不是农业部门来管的,而是商务部门来管的,这中间有一个衔接的问题。实际上,屠宰也有很多的规则和技术在其中,技术含量很高,不是说简单地用眼睛就可以看出问题的。比如说,猪的旋毛虫、猪囊虫、结核等问题,这些检验都是有严格的程序。如果不会同农业部门一起进行检验的话,光是商检部门来做,那么如何管理?

  崔雷平(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说,对食品标准,企标高于国标,这是所有国家好的企业发展过程中重要的自我要求,国标是最低限。对于我们国家应该有一个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地提高标准的要求,这个要求要写上去。所以像汽车,欧二、欧三、欧四、欧五,排放标准不断提高,我们简直赶不及,我们也应该有这样的标准。从立法上提出这样的要求,对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也十分必要,我们原来有一些标准十年一以贯之,现在我们市场优质油价的问题没有解决,怎么提高我们的标准和产品质量,这是一个国家文明、国家技术和国家竞争力核心的问题,一定要在这方面体现出来,我们的标准一定要不断修订和提高。

  任正隆(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说,食品安全法第19条、20条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而且规定除了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以外不能有其他强制性标准。不知道其他法中有没有一些强制性的关于食品的标准,应该协调一下。食品安全法中对食品安全的定义,在第93条第2款规定“食品安全是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会造成任何急性、慢性和潜在的危害”,这个定义非常好,但是在现实中难以掌握。比如现在我们的很多食品,会不会造成慢性的、潜在性的危害,我们是不知道的。我们吃的菜籽油里的一些成分,如芥酸,长期食用会对心脏造成损害,那我们是不是不再用菜籽油了?一些油炸食品也会造成潜在的危害,那是不是不允许出售?所以这个问题还需要一个更细的、更科学的具体标准。因为食品安全问题是非常复杂的,我们对很多食品未来的后果是不可预见的,这需要进一步地做科学的研究,根据最新的科学研究成果对具体的标准进行调整。所以第9条我完全赞成。国家应鼓励食品安全的科学研究,也鼓励团体来做,但是光鼓励是不够的,我认为应加大对食品科研的投入。现在我们对食品安全研究的投入是很少的,什么东西是安全的,什么东西是不安全的,我们不知道,很多情况下是按照我们的常识在进行标准的制定,包括一些搞食品安全的科学工作者制定的一些东西,我认为他们也是按照常识来做的,而不是按照科学的结论来做的,所以要加强科学研究。

  招银英(全国人大代表)说,第24条中提到“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提到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我想,先订立国家质量安全标准是首要的,但是我们要鼓励地方和食品生产企业制定和执行比国家标准更严格的标准。因为往往我们看到食品安全出现的问题,在地方的比较多,所以保障食品安全和民众健康要求食品卫生和安全标准要与国家接轨。那么,地方的标准应该是更加严格。

  程静(全国人大代表)说,第11条第2款中间一部分建议修改为“由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组织实施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风险的监测工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理由是与“三定”方案的职能相一致。在第3章的食品安全标准中的第19条,在第18条中对于整个标准修订的原则加得非常好,第19条后面的一段表述,我认为并不是很准确,“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这个表述我认为不是很准确,我建议删除。但是将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的定义,上移到第18条的开头,就是定义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但是对于后面删除的理由是,因为强制性标准不止是安全标准,按照WTO、TBT的规定,在五个方面要建立强制性标准,除了要保护人体健康和安全外,还要保护国家安全、保护环境、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安全、防止欺诈行为等等都要制定强制性标准,比如在芝麻油中间加棕榈油,在蜂蜜中加糖浆等等,都应该是在强制性标准中规定加以禁止,但是它又不属于食品安全问题,所以建议将前面的一段话删除。第20条第6项、第7项建议删除。理由是,因为第7项中的通用的食品检验方法和规程不属于安全标准的规范,将它纳入安全标准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因为方法和规程是检测技术,是属于推荐性的,例如在三聚氰胺的检测方法中有液相法,检出限是两个PPm,气质法,检出限是0.5个PPm,液质法检出限是0.2个PPm,三个方法都供我们选择使用,如果将方法与规程纳入到强制性中,不利于技术进步,也不利于检测技术水准的提高,也不具有强制性标准的唯一性。在第6项中与质量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不是很清楚,在实际操作中不好界定,而且在本条第1、2项中基本概述了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在第21条后面有一句话,“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建议修改为“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编号,并与国务院卫生部门联合发布”,因为本法的表述应与国务院的“三定”方案一致,“三定”方案中是“食品安全、兽药、环境保护以及农业的转基因等等,都是由国务院行政部门提出立项,并组织制定,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组织对相关标准的衔接,并统一编号,并与国务院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要跟“三定”方案一致起来。第21条第2款的检验方法与规程不属于安全标准,建议删除。第22条中,建议把后面的一句话,在“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中,在标准中加上“涉及食品安全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理由也同上。后面统一发布为国家安全标准,也是建议国务院标准化部门统一编号,并与国务院卫生部门联合发布。第23条中有食品安全标准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建议添加标准方面专家参与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评审委员会的工作。第24条,同样,地方的食品安全标准也建议由地方标准化部门统一编号,与卫生部门联合发布。理由同上。

  欧广源(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建议本法第3章中明确规定有权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机构,应是一个在具体监管部门之上的独立机构,解决当前根据标准法规定有权制定食品标准最高机构国家标准法管理委员会对外不够和重大的问题,避免食品安全标准发生冲突和互相打架。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人大网 发布时间:200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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