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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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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近日签署第557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条例》包括10章64条,旨在进一步落实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强化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将《食品安全法》一些较为原则的规定具体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了配合该法的实施,7月24日,《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公布执行。作为《食品安全法》法律规定的细化和实施细则,《条例》对于强化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提高食品安全水平的意义显而易见。

  《条例》从三方面入手,保证《食品安全法》严格实施:一是进一步落实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强化事先预防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以及食品发生安全事故后的可追溯。二是进一步强化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完善监管部门在分工负责与统一协调相结合体制中的相互协调、衔接与配合。三是将《食品安全法》一些较为原则的规定具体化,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

  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

  为了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条例》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就原料、生产关键环节、检验和运输交付等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生产过程中发生不符合控制要求的,要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并应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同时在《食品安全法》已详细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进货索证、索票义务的基础上,《条例》补充规定,食品批发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或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此外,《条例》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发现待加工食品及原料有腐败变质等情况的,不得加工或使用。条例还要求餐饮服务提供企业应定期清洗和维护食品加工、冷藏等设施设备。

  强化政府及部门监管工作

  为了促使地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切实承担起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有效执行《食品安全法》确立的分工负责与统一协调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条例》还特别明确了县级、市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职责,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协调本级卫生、农业、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重点加强监督管理。

  在卫生部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或者接到所在地省级卫生部门依照《条例》第十条规定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后,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本级卫生、农业、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同时《条例》进一步细化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职责规定,明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卫生部会同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由卫生部会同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卫生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标准实施情况的跟踪评价工作由省级以上卫生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质检等部门负责。

  此外,《条例》还强化了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条例》规定,卫生部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等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省级以上卫生、农业部门应当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相关信息,卫生部和农业部应当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相关信息;参与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卫生部门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效率;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涉及两个以上监管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细化《食品安全法》规定、增强制度可操作性

  为了确保《食品安全法》得到全面、有效、准确执行,《条例》对《食品安全法》中较为原则的制度作了具体规定。《条例》明确下列情形应当启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1)为制定或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2)为确定监管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3)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4)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等。

  同时为方便企业和消费者查阅复检机构名录,同时避免因多次复检加重企业或财政负担,维护复检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卫生部、农业部等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但不得与初检机构为同一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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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食品添加剂须有中文标签

  有关进口食品添加剂的问题,《条例》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和要求,以防范进口食品添加剂存在的风险。

  《条例》规定,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有效期为4年。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原因致使相关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同时,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添加剂的原产地和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添加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

  另外,进口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条例》强调,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口食品中发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规定且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出事故两小时内报告

  《条例》规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两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条例》采取措施并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条例》称,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同时,建立并执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此外,《条例》还指出,将重点抽样调查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另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作者:徐博 来源:中国国门时报 发布时间:2009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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